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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飲酒過量致死,意外傷害險賠不賠?

      更新時間:2019-08-14 15:40:10點擊次數(shù):2665次

        裁判要旨:

        意外傷害是指由于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qū)е律眢w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飲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飲酒過量導致身體損害不是基于外來的、突發(fā)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被保險人據(jù)此申請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106民初7397號

        案情:

        原告:趙某,女,朱某芳,女。

        被告:XXXX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業(yè)公司為趙某先等26人向被告XXXX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F款)條款》,主要內(nèi)容為: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時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因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qū)е律砉实?,XXXX保險公司將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2萬元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保險合同中關于意外傷害的釋義為: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chǎn)。

        基泰物業(yè)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險人同意,XXXX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條款向基泰物業(yè)公司進行了提示說明。

        2016年1月27日晚,趙某先任職的基泰物業(yè)公司年終聚餐,趙某先飲酒過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趙某先同事觀察其狀況不正常,撥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達現(xiàn)場后查體發(fā)現(xiàn)趙某先已經(jīng)死亡。《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yī)療急救病歷》主訴記載:“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體時間不詳”。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東路9號天時商務中心1樓大廳,有個員工嚴重醉酒,120已經(jīng)到,稱人快不行了,現(xiàn)在需要民警過來一下。由民警周斌斌到現(xiàn)場了解情況,調(diào)取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聯(lián)系120,120將其帶往醫(yī)院急救,后120宣布該人已死亡。后民警聯(lián)系死者家屬,死者家屬對死因沒有異議,雙方約好下星期先來所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解決不成,準備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醫(yī)中心開具趙某先死亡證明,死亡原因載明“酒后意外死亡”。

        原告趙某、朱某芳系趙某先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后趙某、朱某芳向聯(lián)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原告趙某、朱某芳對趙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實無異議,根據(jù)《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yī)療急救病歷》和《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可以證實趙某先系醉酒導致死亡,上述記載并未出現(xiàn)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

        原告提供的《死亡證明》僅記載了死亡原因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記載導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認定的意外因素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屬于意外身故,則需根據(jù)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加以認定。

        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喝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趙某先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為本身不符合意外傷害定義的外來的、突發(fā)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

        在趙某先喝酒死亡過程中,并無證據(jù)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導致死亡不屬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張被告XXXX保險公司承擔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趙某、朱某芳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來源:保險法案例解讀

      (編輯:四方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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