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1979年出生的江蘇南通姑娘龔某于2009年在南通某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在“身故受益人”一欄,龔某填寫的是“法定”。在投保所附的“健康告知”頁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檢查或治療?”一欄內(nèi)列有各類疾病的詳細詢問表,其中第7條載明“……肝炎、肝炎病毒攜帶者……”,龔某在所有的疾病選項后均手工勾選了“否”。投了這份重大疾病保險后,龔某每年繳納保險費3000余元。
2012年10月11日,龔某感覺身體不適,去醫(yī)院診治,被確診為原發(fā)性肝癌。住院10天后,龔某的病情嚴重惡化。得知自己時日不多,龔某決定出院回家,不再接受治療?;丶液?,龔某交代了一些身后事,并將之前投保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險受益人由“法定”變更為其父親。11月4日,確診后不到一個月,龔某去世。
承受著喪女之痛,料理完女兒的后事,龔某的父親來到保險公司,索賠那筆保險金。然而,保險公司卻發(fā)出一份《理賠決定通知書》,以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為由,決定不予給付該筆保險金,同時解除保單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原來,保險公司在龔父到公司索賠后,即派出理賠人員開展調(diào)查工作,查出龔某于1998年在西安讀大學時,曾因患肝炎入院治療一個多月。保險公司認為龔某在投保時隱瞞了這一重要事實,便作出不予理賠的決定。無奈之下,龔某的父親起訴至南通崇川區(qū)人民法院。
判決
崇川區(qū)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承辦法官對案件的證據(jù)、事實進行了嚴密的審查核實。經(jīng)過兩次開庭審理,審判法官認為,雖然投保人龔某在投保時隱瞞了曾患肝炎這一事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根據(jù)2009年新修訂的《保險法》規(guī)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一次性賠付龔父109000元。
評析
人壽保險單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有關身體健康情況及其他影響決定是否承保的有關情況如實告知(本案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如果投保人故意隱瞞或因過失作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此種情況下,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是有時間限制的,保險人一般只能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實為由解除保險合同。這個期間稱為可抗辯期或可爭時期,超過這個時期即進入不可抗辯或不可爭時期,保險人不得提出異議。即使投保人確有告之不實的情形,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仍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009年新修訂的《保險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一次性賠付龔父109000元是有其法律依據(jù)的。被告方保險公司也表示不再上訴。